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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代替)

吉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1990年11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一切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和生产企业设置的经营销售点,下同)。
  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范围,系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以及剧毒物品、石油液化气、汽油、柴油、农药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化学危险物品,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经营化学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
  1、必须符合行业网点布局的规划要求。
  2、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3、应根据灭火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轻便灭火器材。
  4、综合性公司、商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有单独设置的柜台。
  (二)仓库
  1、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专业仓库和周转性仓库必须设在环城路外或非人口聚集地区。库区与生活区以及库区内的分装间、加工间、维修工房、保管员办公室必须按规定分开设置或单独设置。综合性仓库,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其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库房与其它物品库房必须按规定分区布置或分区隔离。
  2、库房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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