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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

  申请书应写明申诉方、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理由和请求事项、证据、证人姓名、住址。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费争议仲裁申请,应予受理;不符合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后,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并仲裁结案。
  第十二条 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诉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方不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消费争议的审理。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有权就申请仲裁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委托进行技术鉴定、检验的,受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标准等要求,出具鉴定勘验报告。
  第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前三天,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 仲裁结果要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业、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请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仲裁的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期限。
  仲裁决定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消费者协会印章。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消费者协会接受复议申请,应另行指派仲裁员或另行组织仲裁庭复议。经复议改变或维持原裁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按上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已送达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拒不执行的,由消费者协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消费争议仲裁可收取仲裁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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