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
(1989年7月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及时解决消费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吉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消费争议即我省境内有偿取得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所接受的生活服务。其商品单价或单项服务收费价格在七千元以内(含七千元)的争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协会设专职仲裁员、书记员若干人受理消费争议仲裁事宜。
消费者协会可以聘请法律工作者和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任兼职仲裁员,其职责与专职仲裁员相同。
第四条 消费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消费者协会申请仲裁。消费者协会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第五条 申请仲裁的消费争议,由销售服务地的消费者协会管辖。
法院已受理的消费争议,消费者协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消费争议仲裁由仲裁员二人和消费者协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仲裁可由仲裁员一人进行。
仲裁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要制作笔录,由仲裁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 仲裁人员与所办理的消费争议仲裁有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与消费争议有关系的仲裁人员回避。回避由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决定。
第八条 消费争议当事人无特殊情况,可直接进行或委托他人代理进行申请和应诉,委托他人的代理的,应向消费者协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授权事项和权限。
二人以上对同一消费争议标的联合申请仲裁的,应推举一名代表代理。
第九条 申请仲裁的时效,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消费争议仲裁应递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