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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羊毛收购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原因: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

吉林省羊毛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7月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羊毛收购的管理,整顿羊毛流通秩序,保证羊毛质量,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羊毛收购要执行国家羊毛标准,对羊毛科学地进行检测和分类、分等。严禁在羊毛中掺杂使假。
  第三条 实行羊毛收购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羊毛收购活动。

第二章 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凡在我省境内收购羊毛必须持有羊毛收购许可证,无证者不得收购。
  第六条 羊毛收购许可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
  第七条 羊毛收购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是:
  (一)乡(镇)供销合作社和各级畜产品公司;
  (二)畜牧场(站)、牧工商公司;
  (三)以羊毛为原料的工业企业。
  第八条 从事羊毛收购活动的单位,必须由经专业纤维检验部门考核合格的羊毛质量检验员负责收购业务,非质量检验人员不得从事收购业务。没有羊毛质量检验员的上述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以羊毛为原料的工业企业持羊毛收购许可证,可在各县级羊毛产区设立羊毛收购站,直接收购羊毛。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条 凡从事羊毛收购活动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羊毛标准。收购时须备有国家羊毛质量标准和实物标样,作为收购羊毛的质量依据。
  第十一条 收购羊毛必须分类、分等,禁止混等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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