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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联合经营合同暂行规定[失效]

第三章 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的,应该向他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给他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他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负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
  (一)联营一方逾期缴付投资款的;
  (二)以非资金形式投入的联营合同标的不符合联营合同规定的;
  (三)以工业产权参加联营,未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办理转让及使用手续的;
  (四)联营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工业产权,非法转让或造成泄密的;
  (五)联营一方未按合同规定生产,致使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六)联营一方擅自退出联营组织或转让投资的;
  (七)违反联营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的。
  第十七条 凡具有第十六条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所规定的违约行为之一者,除联营合同另有约定者外,由违约方向他方支付其投资额1-5%的违约金;凡具有第十六条中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违约行为之一者,除联营合同另有约定者处,由违约方向他方支付联营投资额3-8%的违约金。
  第十八条 逾期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违约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承担违约责任。但须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他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联营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联营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联营合同的当事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履行联营合同的检查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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