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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联合经营合同暂行规定[失效]

  第九条 联营合同应依照联营章程由联营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并加盖法人印章。
  第十条 紧密型联合经营经济组织的联营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项目、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规模、生产经营方式;
  (二)投资形式、投资总额、各方出资比例及出资额、交付期限、资金来源;
  (三)以非资金形式投入的联营合同标的价值确定方法;
  (四)联营各方的收益分配和亏损承担的比例及支付方式、支讨期限;
  (五)联营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程序及经济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七)联营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八)联营经济组织终止时的财产清结、审计方法及程序,债权债务的分担、清偿方式;
  (九)联营各方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具备或共同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签订半紧密型、松散型联合经营经济组织的联营合同,参照紧密型联合经营经济组织联营合同的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联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提供保证的,可由自愿保证的单位担保。被保证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保证单位负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
  (一)合同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当事人一方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
  (三)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规定,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四)当事人一方因关闭、停产、转产或破产使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
  (五)订立联营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修改或取消的;
  (六)由于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他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他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提履行合同的义务或享受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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