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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7月23日 实施日期:1994年7月23日)废止

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
 (1985年2月16日 吉政发〔1985〕31号)

  一、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三、农林特产收入征税范围:
  1、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花卉、苗木、药材产品的收入;
  2、林木收入,包括木、柞蚕、条通及其他林产品的收入;
  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产品的收入;
  4、其他特产品的收入,包括芦苇、鹿茸、木耳、蘑菇等产品的收入。
  四、除对人参(包括人参栽子)、水果(包括葡萄)的收入,继续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外,一九八五年开征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目有:鹿茸、木耳、芦苇、苗木(包括国营林场有经营收入的苗圃,下同)药材(包括贝母及贝母栽子、黄芪、党参,下同)等产品的收入;其余的农林特产农业税税目的农业税从一九八六年以后陆续开征。
  五、农林特产农业税计算依据及产品税目税率。
  国家规定,对农林特产品收入应按其实际收入5%-10%的税率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但有些农林特产品,无法核实收入的,可按估产或销售收入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
  农林特产品税目税率:人参税率为10%;木耳、芦苇、鹿茸、水果、苗木、药材税率为5%。
  六、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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