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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三、消防监督机关事先已发过《火险通知书》,因拖延或拒绝整改而发生火灾的,加倍罚款;
  四、企业受罚款的资金,应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单位受罚款应从包干结余中支付,不准从正常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消防管理处罚,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林业、工矿区的公安机关裁决。六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警告,由公安派出所或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的保卫处(科)裁决。
  农村的拘留处罚,由县公安局裁决。
  裁决后五日内拒付罚款的,改为拘留。
  第四十八条 执行消防管理处罚的程序,免于处罚或加重处罚,合并裁决和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酒醉者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规,发生一般火灾,情节轻微的肇事者,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必要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消防法规,造成重大火灾或虽不够重大火灾,但情节严重的火灾肇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凡发生重大火灾或虽不够重大火灾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的单位负责人应追究责任,给以必要的处分或经济制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消防条例、规定、规范拒不执行的;
  二、忽视防火安全,玩忽职守的;
  三、纵容、迫使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四、存在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绝整改的。
  第五十二条 对火灾直接肇事者和有关负责人处理不当的,消防监督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复议。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所收罚款,百分之七十上缴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由县(市)公安局统一掌握用于防火宣传。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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