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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七、损坏消防器材装备或将其用在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影响扑救火灾的;
  八、在紧急情况下,火灾现场指挥人员,调用交通运输、水、电和医疗部门的力量,拒绝执行的;
  九、谎报火警,或者发生火灾拒不报告的;
  十、堵塞公共或企业内部的消防通道,拒绝疏通的;
  十一、有意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灭火救灾任务的;
  十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防碍灭火工作进行,不听劝阻的;
  十三、无理拒绝、阻挠、刁难火因调查、事故处理,或者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十四、失火烧毁国家财产或者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五、违反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规定,不听劝告的;
  十六、对处于危险状态的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关发出火险整改通知后,拒绝执行的;
  十七、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的;
  十八、不顾消防安全,强令他人违反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损失的;
  十九、有关技术、业务管理人员失于检查或发现隐患,拖延不改的;
  二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不采纳,存在火险隐患的;
  二十一、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违反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拒不改进的;
  二十二、仓库安全管理不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拒绝整改的;
  二十三、不履行防火负责人职责,玩忽职守,消防管理混乱,发生火警的;
  二十四、制造、储运、运输、使用、销毁化学易燃易爆物品,不符合消防规定,经制止不改的;
  二十五、制造消防器材不符合规格质量要求,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绝改善的;
  二十六、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消防水池、水泵、水塔,经提出意见不予清理、修复的;
  二十七、发生火灾拒付处罚性罚款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法规,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单位,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损失一百元以上,死亡或重伤一人以上的一般火灾,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损失一万元以上,烧粮一万斤以上,死亡三人或死伤五人、伤十人以上的重大火灾,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损失三十元万以上,烧粮十万元或烧棉五万斤以上,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火灾,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火灾的,按上述火灾等级加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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