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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贡献大小,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消防宣传教育深入,组织和制度健全,消防器材、设备、设施齐全好用,消防措施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主动支援邻近单位扑救火灾,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四、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政府或单位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同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做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认真贯彻消防规章制度,发动和组织群众开展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防火负责人或专(兼)职防火干部;
  四、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使国家和集体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积极扑救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表现突出的;
  六、对消防科学技术和器材、设备有发明创造或革新的成果的。

第九章 惩罚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消防法规,妨害消防安全,阻碍消防工作进行,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暂行规定或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消防管理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
  第四十五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十五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属于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二、在禁止明火作业的地点和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
  三、在大风天违反防火规定,室外动火,吸烟的;
  四、违反“防火六不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五、对电气设备、生产设施维护不当,或者明知违章运行,不予改进的;
  六、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厂区、库区、草场、场院或易燃易爆场所,违反防火规定,不听劝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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