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1981年6月19日 吉政发〔1981〕140号)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根据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险字12号文件《关于
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探亲规定》第二条所称的父母,应是职工的生身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原则上是指职工在十六周岁以前的大部分抚养时间)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但不包括职工的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季节工、临时工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各企事业单位仍继续使用的长期临时工(指一九七二年临时工改制后办理了缓辞手续的),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四、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的固定职工,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五、原符合探亲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带工资进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电视大学学习或进修、代培期间,仍符合《探亲规定》的条件的,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要利用学校放假期间进行探亲;原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由于学习、进修等失去探亲条件的,其学习、进修期间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原不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由于学习、进修而符合探亲条件的,在学习、进修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六、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因病、伤回家休养等其他原因,已与配偶或父母团聚,已婚的超过三十天、未婚的超过二十天的,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假期,单位可按《探亲规定》发给探亲期间的工资(停发病、伤工资)和报销一次住返路费。
七、符合探亲条件的哺乳期离职休假的女职工,可利用休假期探亲,因此,不另给探亲假,单位可按《探亲规定》发给探亲期间的工资(停发离职休假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