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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0年7月1日)废止

吉林省司法医学鉴定管理条例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三章 鉴定人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五章 鉴定文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司法医学鉴定工作规范化,保障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司法医学鉴定工作的任务是运用现代医学等理论和技术,对司法工作中涉及的各种医学鉴定问题,及时、准确、合法地进行检验,为司法机关提供证据。
  第三条 司法医学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真实、客观、公正、合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医学鉴定的范围包括:活体(人身)检查、尸体检验、物证检验以及与司法医学鉴定有关的文证审查等。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司法医学鉴定人依法履行职责。对于非法侵犯司法医学鉴定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司法医学鉴定人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条 医疗单位和医务工作者有义务为司法医学鉴定人依法进行的司法医学鉴定提供真实的医疗证明和有关原始医疗资料,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七条 司法机关的法医机构及法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司法机关可以设立法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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