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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督促纠正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调查研究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允许列席有关会议。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拒绝制定本部门执法工作规划或违反执法工作规则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执法程序和处罚标准及有关工作制度的;
  (三)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显失公正、放弃执法职权的;
  (四)拒绝协助其他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
  (五)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行政领导机关或督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其违法失职行为或不服其行政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或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机关,系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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