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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公开进行,接受群众监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表明身份;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相对人意见;
  (五)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需要当场处罚的,应当同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及其负责人、执行人;
  (五)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时,应预先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或强制执行决定时,发现事实有出入或情况有变化的,应当停止执行,及时复查,确需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应制作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通知书,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具体执行机关或工作人员无权擅自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轻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行政违法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对案情复杂的应登记审批立案,待查清事实后再予处理。调查案件的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轻微的行政处罚,一般应有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决定;
  (二)较重的行政处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领导批准;
  (三)重大的行政处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物品(含扣缴、变卖抵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当即向当事人开具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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