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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4月14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14)修正

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2年6月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1992年7月30日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四平市管辖区域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伊通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民族区域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县级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项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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