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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

  用血押金的具体金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医疗单位要根据病人病情计划用血,提倡成份输血。
  医疗单位要根据医疗需要,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公民用血审批手续,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血站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在急救和抢救时,主动献血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如实举报的;
  (四)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献血计划又不交纳用血押金的,按每个指标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个指标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采血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采血单位每采一人次一百元罚款,并处单位主要负责人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采供血单位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倍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血站或医疗单位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采血、供血、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在血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有关人员,视情节,给予经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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