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已排污的加处其应交排污费二倍的罚款。未经批准在保护区附近擅自设立排污口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或使用;已排污的,并处其应交排污费一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济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八十三条 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罚款,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处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二十万元以下(含二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对企业单位罚款,从税后留利或其他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者列入营业外支出;对行政事业单位罚款,从经费包干结余中解决。所有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或应当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