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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港口的,应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体污染。
  第五十七条 必须合理开采地下水,严禁不分水质、不分层次地混合开采和过量开采。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五十八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第七章 防治其他污染

  第五十九条 凡产生有害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先进工艺,减少有害废物的产生,对有害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并建立有害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对产生有害废物的单位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对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有害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符合国家和省的环境保护要求与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堆放场与填埋场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其场址的建设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严禁将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中排放。
  医疗废弃物必须采取焚烧或其他无害化处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六十三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产生噪声污染和进行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播音喇叭的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五条 各种生产机械、通风设备、机动船舶,都要采取消音防振措施,所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
  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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