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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9月1日 实施日期:1991年5月25)修正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3月30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管辖区域内,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总面积7219平方公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前郭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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