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4月28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28日)修正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1年3月23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1年6月15日发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长白朝鲜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长白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
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