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参照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企业的技术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建筑防火构配件和新型建筑防火材料以及消防器材、设备等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资奖励。其条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
六十四条、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有关负责人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电工、焊工、司炉工等重点工种人员违章作业的;
(二)违反建筑工地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三)违反古建筑或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消防管理规则,经指出无故拖延不改的;
(四)在易燃易爆场所附近燃放烟花爆竹的;
(五)设计人员不按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计出图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不编写消防专章的;
(六)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七)建设单位对新建、扩建、改建、装饰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不审核的;
(八)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和标准构配件图不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而推广使用的;
(九)新建、扩建集贸市场占用消防通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有关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存在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后,拒绝或拖延整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