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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1995年12月28日)废止

吉林省消防管理条例
 (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4日发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建筑防火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作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实施消防监督。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消防组织和防火人员应协助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负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做好灭火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由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核发防火检查证。专职防火人员变动时,应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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