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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条例
 (1990年8月3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6日发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积累资金的权属
  第三章 积累资金的收取
  第四章 积累资金的管理
  第五章 积累资金的代管
  第六章 积累资金的使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的管理,保护资金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巩固壮大社会主义农业集体经济,增加集体积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我省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的基层组(社)、村生产组织。
  本条例所称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以下简称积累资金),包括集体现有的和今后增加的积累资金以及集体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后按规定应当纳入集体积累的收入(不含公益金和管理费)。
  第三条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原则。
  代管积累资金的业务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积累资金的融通,不属于对外营业性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农业行政部门为积累资金管理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积累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积累资金的权属

  第六条 积累资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对积累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抽回其投入和创造的积累资金。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资金在全部积累资金中所占的比例,将积累资金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
  第八条 管理积累资金创造出收益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积累资金中所占的比例分配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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