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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收缴处理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公安、检察、
 审判机关收缴处理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决定
 (1989年12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严格纠正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力地惩处违法犯罪,促进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公安机关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严禁擅自制定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权限,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单位和工作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时,经办人与被收缴人对收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应当当面点清,开具由县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并开列清单。收据和清单须由经办人和被收缴人签名或盖章。
  对收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得损坏或丢失。
  三、公安、检察机关收缴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收缴人的赃款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随案移送。
  应随案移送而不移送赃款赃物的,受案机关有权拒绝受理。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移送机关负责。
  四、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收缴的罚没款、没收物资变价款和赃款、赃物变价款,均应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五、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没收的物资和追回的赃物,均应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一律不得自行拍卖。
  财政部门对于上缴的没收物资和赃物,要会同有关部门作价交指定商业部门按正常销售渠道处理。
  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按规定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一律作为“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不得隐瞒、截留、坐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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