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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吉林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1989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的职权和义务
  第三章 代表工作的组织和方式
  第四章 代表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力。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代表的职权和义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依法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各项选举活动;
  (四)依法对各项工作报告、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等议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五)依法提出对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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