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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企业的开办,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力量和职工;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及环境保护措施;
  (五)有符合规定的财务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企业,须持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批准开办的企业,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转让、歇业、终止以及改变核准的经营范围,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户银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依法公告。
  第十二条 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按有关规定处分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以本企业财产(包括现有资金、物资、债权)对企业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清偿按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的顺序依法进行。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二)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三)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五)自行销售企业产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规定确定产品价格;
  (六)自愿参加各种形式的产品评比和行业协会;
  (七)参加与生产和经营活动有关的招标、投标活动;
  (八)依法订立经济合同,进行各种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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