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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

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
 (1989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五章 企业的指导与协调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村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扶持和引导其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分配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乡(镇)村集体企业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小组)和街委农民举办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五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农工商一体化,增加社会有效供给;积累奖金,实行以工补农,增加农业投入,为振兴农村经济,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
  第六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坚持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企业要在党组织领导下,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其他群众组织的积极作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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