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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上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检查、考核、指导;对下级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可以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拍照、录音、录像,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准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指定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协助监督员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卫生防疫保健机构设专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在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卫生检查工作。
  检查员的条件、数量和职责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不安全的食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采取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品、封存、留验的必要控制性措施。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同时通知生产经营者控制期限。在控制期间,生产经营者应采取保证食品卫生质量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护现场;接收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同时留取病人的呕吐物、排泄物等样品,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迅速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者,给以警告并限期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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