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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身体检查,取得从业人员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检验合格方能出厂。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人员参加。
  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建企业验收合格后,方能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或利用食品新资源生产的食品,要按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和《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销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宣传机构不得做产品广告。
  第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部门负责。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管辖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负领导责任,保证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管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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