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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七)食品在装卸、运输、贮存、堆放时,应使用专用设备、货位、车辆、库房,并与有毒有害物品严格分开,无专用的,在存放及运输食品前必须进行彻底消毒,达到对食品无污染时,方能使用;
  (八)肉类胴体在装卸过程中不得落地,不得露天运输,污染部分未经修割不得加工和销售;
  (九)销售无包装、可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付货。
  第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范围;
  (二)用有害物质催生的豆芽和加工的其它食品;
  (三)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用其它方法影响营养卫生的鲜奶;
  (四)滥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用色素制作的食品;
  (五)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假汽水及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软包装饮料;
  (六)非食品原材料兑制的酒类;
  (七)露天制作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小食品;
  (八)含有未经允许使用的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或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畜产品。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应对执法情况经常进行检查,改善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设施,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食品卫生工作。负责食品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工作执行者,承担与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要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申请,经核准登记发照后方可经营。如有一方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必须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从外地采购食品,必须按省规定的索证范围,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的,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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