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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89年1月21曰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在全省范围内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监督责任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卫生要求;
  (二)公用餐具、茶具必须采用蒸气、煮沸、红外线、化学消毒剂等办法消毒,消毒后的卫生指标要达到标准;
  (三)凡制作冷荤凉拌食品的,必须具备专用设施、工具、容器;
  (四)食品不得与有毒物品同厂生产、同车运输、同室销售、同库存放;
  (五)食品生产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有专人管理、专柜存放、专人按规定使用;
  (六)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必须在有人监管下使用低毒杀虫灭鼠药,但不得污染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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