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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及时处理实施中的问题;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追查责任,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负责文化市场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八条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适当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文化市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娱乐活动管理

  第九条 凡从事营业性演出和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团体、个人和娱乐场所,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营业性演出和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场所,须取得公安部门签发的《安全检查合格证》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及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内部使用的娱乐场所,需要对外开放时,按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条 鼓励和提倡省内外文化艺术交流,促进各种流派和风格的文化艺术的发展。省内外文艺演出团体或个人,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双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所在单位同意,均可进出我省演出。
  外国或港、澳、台文艺演出团体来我省演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间艺人进市区演出,须持演出管理部门颁发的《演出许可证》;出省演出,须到省演出管理部门授权的市、地、州演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非演出单位和非专业演出单位,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组织营业性演出。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文化艺术单位和其他娱乐场所、饭店、宾馆及展览馆等,均可开办营业性舞厅。
  第十四条 除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行的影片之外,凡在我省境内发行放映的影片拷贝,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摄制、生产、进口的影片拷贝,不得在任何场所向社会公开放映。
  第十五条 对尚不具备收票放映条件的农村,电影放映单位可通过签订合同实行预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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