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使用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或擅自涂改《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