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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计量纠纷的调解由纠纷双方当事人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处理计量纠纷必须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四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八章 费用

  第三十五条 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申请计量认证、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都必须按规定交纳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执行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必须严格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为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未按规定的检定期限完成检定工作的,不得收检定费;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计量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同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计量标准器具研制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制定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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