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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4日)修正

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师资
  第四章 学校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第三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基本学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普及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普及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农村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县、乡(镇)两级管理的体制。
  城区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管理体制,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普及义务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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