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对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集中生长繁殖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活动,都必须遵守保护区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保护、发展五味子、猕猴桃、山葡萄、木通等依附于森林的经济价值较高的野生植物。在其生长集中的地方,应建立生产基地,也可承包给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经营。采集挖掘野生植物和果实,不得损坏树林。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确定提高森林复盖率的奋斗目标,制定规划,明令公布,保证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全国植树节和我省植树周期间,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认真落实植树造林任务,适时组织和领导植树造林。
城乡居民和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积极参加植树造林活动,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第三十五条 平原地区的耕地,要按照造林规划的要求营造农田防护林,江河两岸、水库周围、铁路和公路两侧,要分别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堤林、护岸林、护路林。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群众的意愿和经营能力,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沙丘、沙滩、洼地等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全部或部分划作自留山,由农民进行植树造林。自留山划定后,其使用者必须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植树造林任务。逾期未植树造林的,要征收土地荒芜费并收回自留山。自留山禁止种地、出租、买卖或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用地活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乡村屯隙地,都要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进行植树造林。国家所有的宜林地,国家近期不能造林的,可承包给集体单位或个人进行造林;集体所有的宜林地,集体或当地农民近期不能全部造林的,可与其他单位合作造林或承包给个人造林。
第三十八条 城乡新建或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有绿化设计内容。生产建设单位在组织生产的同时或生产作业结束后,要恢复植被并搞好造林绿化,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第三十九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栽保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