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制订森林防火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在省、县、乡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建立联防组织,共同负责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灭火工作。
第二十六条 每年3月至5月和9月至11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自然条件,适当提前或延长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的野外生产性用火,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发现森林火灾,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应立即扑救,并向当地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接到火警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扑救。所有军民和有关部门必须服从统一指挥。铁路、交通、航空、邮电等部门应为扑救森林火灾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工作。
第二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森林发生病虫鼠害时,其林权所有者除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外,必须立即进行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的森林病虫鼠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各方面力量,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九条 凡调运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当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均须凭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
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承运或收寄上述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时,必须缴验《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出入我省的,凭省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省内调运的,凭所在地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
对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植物检疫病虫的地区要划为疫区,严格封锁,积极扑灭,防止传出。在普遍发生疫情时,对尚未发生疫情的局部地区,应划为保护区,防止检疫病虫传入。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三十条 严禁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破坏柳条和其他毁林行为。
严禁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林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林业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