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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城市用地管理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 园林绿地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保证城市建设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
  第三条 所有城市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的方针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城乡建设管理机构是各该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要按国家规定制定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详细规划。
  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权限:长春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镇和独立工矿区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必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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