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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朝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和技术改造,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确定地方企业的兴建。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事先应当征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工人时,要注意招收州内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地区的各类生产建设物资。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州的各类物资,除少数重大专项外,自治州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州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兼顾国家和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则,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对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自治州可以统筹安排使用。
  自治州自治机关开展边境贸易,除国家控制出口进口的商品外,可以自行决定出口和进口。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吉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自治机关可以自主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主安排超收和上年结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民族地区机动资金和预备费,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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