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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22日)修改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5年4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边疆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是吉林省管辖区域内的朝鲜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延吉市、图们市、敦化市、龙井县、和龙县、安图县、汪清县、珲春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延吉市。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并履行公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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