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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六条 经营种子要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准随意抬价。种子的收购和销售,执行省统一价格。省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种子,由种子经营部门和当地物价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种子部门微利经营种子,银行给予低息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不纳税收。经营种子所得的利润,要用于种子事业建设,不准挪作它用。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八条 救灾备荒的粮食作物种子,由省、市(州、行署)、县(市)分别贮备。贮备工作由农业部门提出计划并负责检验,由粮食部门按计划进行收购、贮存、调拨和供应。
  第三十九条 救灾备荒种子必须分品种专库贮藏,定人管理,定期检查和更换。动用救灾备荒种子时,须经本级农业、粮食部门共同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律和生产需要,通过种子部门有计划地隔年贮备一些良种。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款解决。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贡献大小由人民政府或种子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对种子事业的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种子科学理论研究和育种技术上,有显著成绩或重大突破的。
  (三)在新品种(系)选育、引种和对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上成绩突出的。
  (四)在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良种繁育,种子的防杂保纯、机械加工、经营推广、贮藏、运输、检验、检疫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培训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上贡献较大的。
  (六)模范执行本条例,与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种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国外运出不准出国的品种资源、提供保密的种子科技成果和有关科技情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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