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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以及取消的行政管理项目涉及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条文》(发布日期:2001年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2日)废止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84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品种选育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和加工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七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的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保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不断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种子,包括粮食、油料、薯类、甜菜、麻类、烟草、蔬菜、瓜果、饲料、牧草、绿肥、药材和花卉的子实、种栽与苗木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种子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农业生产必须使用良种。种子的生产和推广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和有计划地组织供种。
  第四条 各级农业部门为种子管理部门,其任务是:贯彻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和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的繁育推广规划;负责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审查)的组织工作;组织种子检验,负责种子质量把关;制订种子生产、检验、贮藏、包装等标准和技术规程(省级部门负责);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对种子选育、生产和经营等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和指导;负责农民自用种子选留的指导;对违反本条例者进行处理。
  各级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推广工作。轻工、烟草、药材、城建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所需要的糖用甜菜、烟草、药材和城市园林花卉种子的生产、加工、检验、经营和推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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