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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吉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全省各族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违背妇女本人的意愿,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以暴力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
  第三条 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违者由当地政府酌情予以经济制裁。
  对以婚骗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
  第四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妨害他人婚姻家庭。
  由于“第三者”介入,使他人婚姻家庭受到破坏,对“第三者”和夫妇中有过错的一方,视其情节轻重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凡以欺骗手段或伪造证件办理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一经发现,由主管部门宣布无效,撤销登记,收回有关证件,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凡对生女孩的母亲进行虐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嫌弃生女孩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应予驳回。
  第七条 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对拐卖妇女、儿童或拐骗儿童脱离家庭、监护人的,按其性质、情节,分别依照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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