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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吉林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1981年10月24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宪法四十一条人民法院组织法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的规定,现制定《吉林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一、人民陪审员的当选,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农村由人民公社和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城市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
  三、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农村(含市辖郊区)可按每个社、镇二至四名选举,城市和县城所在地的镇可按人口的万分之二至万分之四选举。具体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口密度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提出意见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分配。
  四、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额应比当选人名额多半倍至一倍。
  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程序、投票办法等,执行《选举法》关于人民代表提名、选举的各项规定。
  五、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与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六、人民陪审员当选后,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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