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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钢材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7)有关部门搞协作或补偿贸易购进的。

第三章 交易管理

  第八条 经营钢材都必须进入钢材市场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所有的交易活动都必须在市场的管理和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未取得经营资格的生产建设单位,需要销售其超储、积压及企业自行加工,进口串换等钢材时,必须报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必须在钢材市场内销售。
  第十条 生产企业按季度、品种、规格完成国、省、市指令性计划任务后自销钢材的也必须进入市场。
  第十一条 经营再生钢材回收的企业严禁从个人手中购买铁路、油田、供电、矿山、城市公用和军事设施上的专用钢材。
  向个人收购非生产用钢材,严格执行专点收购和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承担计划供应任务的物资供应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计划,不准擅自截留或转计划外销售。计划内物资转计划外销售的必须经计委、物资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交易大会上签订的钢材交易合同,必须由钢材市场统一签证,并经钢材市场审核加盖“吉林市钢材市场合同签证章”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 物资经营企业要逐步推行对生产建设单位实行定时、定量、定品种的承保和承包配套供应钢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用短线品种搭配滞销品种;不得倒卖经营许可证、批件、订货合同、发票、提货单,不得从企业套购紧俏钢材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代定合同、代开发票。
  第十六条 销售钢材必须有一定量的库存,必须有合法的进货凭证,严禁指控卖空。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钢材,要有质量保证书、化验单、产品合格证。
  伪劣、过期报废和国家公布的淘汰钢材,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四章 价格及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销售钢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有最高限价的,必须执行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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