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凭盖有市场专用章的合同或出具证明,到银行办理贷款结算,到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短缺生产资料搭售商品;不得倒卖经营许可证、批件、订货合同、票据、提货单;不得从零售企业套购紧俏生产资料转手倒卖;不得为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提供帐号、代定合同、代开发票。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检查没收的生产资料,必须在指定的生产资料市场公开拍卖、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六章 价格收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经营的生产资料,国家有最高限价的,必须严格执行边有规定的最高限价。国家没有最高限价的,生产企业销售可由双方议定;物资经营企业销售,必须严格按国家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的生产资料,要明码标价,一贷一签。
第二十八条 生产资料代购代销的服务费标准,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委托代办可合理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购销业务结算,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或商业汇票,不得支付现金(小额除外),不得采取支票加现金或者一笔业务开两张发票的方式结算。
第三十条 按规定提取和支付的优惠佣金,必须作为单位的支出或收入列帐,不得私设小金库。
第三十一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企业,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中,成绩显著和同违反本办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物资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物资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