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产;
(五)房地产开发单位新建的房屋;
(六)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房产;
(七)企业兼并、拍卖、抵押等的房产;
(八)单位和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房产;
(九)法院依法判决没收、抵债、抵税、抵罚没款等的房产;
(十)按规定允许交易的其它房产。
第六条 各类房产交易、产权转让转移、抵押、典当、拍卖和以房产为资本合资、联营等活动,应在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并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立契、审核、过户手续。
第七条 出卖和产权交换、转移的房产,必须具备合法的产权证件。单位所有的房产,还须具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直管公房需持有市房产局核发的《直管房产产业证》。
第八条 购卖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成交后应持购房协议书和付款收据到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确权手续。
第九条 出卖租赁期未满的房屋,产权人须征得承租人同意,并事先办理好过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中止租约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进行房屋交易和产权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和交易管理费。
第十一条 平房和整体楼房产权变更后的三十日内,产权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有产权、债务纠纷的房屋,不得买卖已批准征用或拨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不得买卖非法、违章建筑的房屋和临时建筑的房屋,不得买卖经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产,不得私下黑市交易,不得利用房屋交易非法谋利。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所有的、具有合法产权证件,无倒塌危险的房屋均可出租。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方还须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向房产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租赁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