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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拍卖管理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拍卖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3年1月26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市场体系,加强拍卖活动的管理,拓宽各种罚没物、无主物和闲置公物的处理渠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发生的拍卖活动及参加拍卖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企业受委托人的委托,将拍卖物公开叫价,通过竞买人应价或出价竞争,将拍卖物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的特殊买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坚持合法、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第一商业局为我市拍卖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企业和拍卖活动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长春市典当拍卖行是我市的国有拍卖企业,具体负责拍卖业务。
  非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第六条 拍卖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拥有并具有处分权的合法财产。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拍卖国有资产,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其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下列物资、物品应通过拍卖公开处理:
  (一)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依法稽私、罚没的物资、物品;
  (二)公安、铁路、民航、邮电、交通等部门依法确认的无主赃物、货物、拾得物;
  (三)机关、团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拟处理的闲置公物;
  (四)保险部门理赔后回收的尚有使用价值的物资、物品;
  (五)依据司法程序必须强制执行的抵押和以物抵债的物资、物品;
  (六)破产企业的房屋、汽车、设备、产品、商品和原材料等。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物资、物品必须上缴国库的,处理时可由财政部门委托国营拍卖行公开拍卖。
  第九条 国家禁止买卖的金银、外币、贵重药材、重要文物、有价证券和枪支、刀具、军警服装、爆炸物品、淫秽物品、毒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鲜活易腐物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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