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装水表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供水部门同意不得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农田。
第二十条 市政供水部门、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
市政供水部门管理的供水管网损失率不得高于10%。
用水设施由该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发现跑、漏水的,应当按规定及时抢修。
第二十一条 市政供水部门必须做好本企业水厂自用水的回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从收缴的城市地下水资源费(按省政府规定提取有关费用后)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中,提取20%作为城市节水专项资金,用于节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水设施改造。
城市节水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工业用水企业,每年可以从更改资金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节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用水单位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奖励费用由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费或城市地下水资源费中支出;企业节水奖由节约的水费中开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按从该项目投产之日起其应节约水量的水费额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并超计划用水的,应责令其限期改进。拒不改进的,对属第二款规定情况的,核减其5-10%的用水计划;属第三款规定情况的,核减其30-50%的用水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