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制定罚款没收财物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没收财物等项目的审批管理,制止乱立罚款和没收财物项目的行为,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执行。
除前款规定外,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自行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等内容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有特别授权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无权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其它任何组织、企事业单位无权针对本组织、本单位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制定罚款、没收财物的规定。
第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对制定罚款、没收财物项目有明确授权的;
(二)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对罚款、没收财物项目只有原则规定,但没有具体适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适用范围、标准、幅度与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不一致,或难以操作,需加以调整补充的;
(四)法律、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和省政府规章对某行政管理领域尚未明的罚款、没收财物规定,而本地区、本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申报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请示,应以申报机关的名义报省政府,径送省政府法制局。
第五条 制定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请示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报机关的请示一式二份;
(二)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项目的文件以及起草说明一式十份;